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七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灾害事故应急处置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月3日
深圳经济特区灾害事故应急处置条例
(2024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应急处置程序
第三章 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灾害事故引起的危害,规范应急处置工作,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灾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消防法律、法规对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灾害事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
本条例所称应急处置,是指灾害事故发生后,营救和救治受伤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威胁人员,控制危险源,抢修被损坏的公共设施等控制、减轻和消除灾害事故引起的危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应急处置人员,是指按照政府指令参与应急处置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急志愿者以及其他参与应急处置的人员。
第四条 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科技支撑的应急处置工作体系。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快速反应、分级应对、属地管理、科学处置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本市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根据灾害事故分级标准,负责较大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做好重大、特别重大灾害事故的先期处置、综合保障和善后处置等工作,指导区人民政府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区人民政府根据灾害事故分级标准,负责一般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做好较大及以上灾害事故的先期处置、综合保障和善后处置等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应急预案在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灾害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所辖区域的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灾害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灾害事故类别和工作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相应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区域合作,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资源共享、队伍支援等合作机制,推动与周边城市的协同联动,提升跨区域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协作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灾害事故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加强应急处置工作的部门联动、上下联动和军地联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和技能培训,增强公众的公共安全和风险防范意识,提升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有序参与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灾害事故应对工作捐赠财物或者提供其他支持。
第二章 应急处置程序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发生灾害事故或者可能发生灾害事故的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核实、处理,对于不属于其职责的报告事项,应当立即移送相关单位。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紧急报警热线、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告灾害事故信息提供便利,并建立健全灾害事故信息报告、核实和处理机制。
第十条 灾害事故发生后,事发单位或者受影响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转移、疏散、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周边单位和人员通报灾害事故信息,并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灾害事故发生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灾害事故信息。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应对有关灾害事故主要职责的部门接到灾害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沟通、相互通报灾害事故信息。
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应对有关灾害事故主要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研判灾害事故的性质、级别、发展态势等,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第十二条 灾害事故发生后,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的灾害事故信息后,认为属于一般灾害事故的,应当支持和指导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认为属于较大灾害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对于超出处置权限、能力、范围的灾害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置。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本级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组织、协调、指挥工作。
涉及多种灾害事故并发或者引发次生、衍生灾害事故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应急响应级别以及灾害事故的性质、特点、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依法发布有关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的决定、命令、措施。
第十五条 灾害事故现场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可以开设现场指挥部:
(一)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可能扩大的;
(二)现场环境复杂或者处置难度较大的;
(三)预计处置时间较长的;
(四)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在现场进行协调联动和统一指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认为灾害事故现场不适合开设现场指挥部的,可以在办公场所组建指挥中心,承担现场指挥部职责;出现多个灾害事故现场的,可以组建统一的指挥中心。
第十六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指挥中心由总指挥、副总指挥和各工作组组成,实行总指挥负责制。
总指挥、副总指挥和各工作组组长的岗位设置和职责权限原则上根据有关应急预案确定。总指挥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实际需要调整副总指挥和各工作组组长及其职责权限。
灾害事故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或者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
第十七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指挥中心承担下列职责:
(一)执行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有关应急处置的决定和要求;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现场决策会商;
(三)研究制定现场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现场处置,指挥、调度现场处置力量;
(五)根据现场情况识别危险源,统筹有关部门划定管控区域,采取物理隔离等必要措施,组织维护现场秩序,保障应急救援车辆、人员有序进出处置现场;
(六)协调、调度各类应急资源用于现场处置;
(七)决定和批准现场处置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启动应急响应后,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事故发展态势和处置情况,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并按照信息报告有关要求,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灾害事故现场出现直接危及应急处置人员生命安全或者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紧急情况时,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作出暂缓应急处置的决定,并组织应急处置人员撤离现场或者就近避险。紧急情况已经得到控制或者消除的,应当及时恢复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 灾害事故造成的威胁和危害已经得到控制或者消除的,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应当作出结束应急响应的决定,根据实际需要停止有关应急处置措施。
灾害事故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现场处置任务基本完成后,经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批准,可以撤销现场指挥部或者指挥中心。
第三章 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应当坚持人员安全优先,最大限度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减轻灾害事故带来的影响和危害,尽可能避免或者减少财产损失。
灾害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与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应对有关灾害事故主要职责的部门以及公安、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措施以及应急预案规定,立即调度应急救援力量赶赴现场,迅速采取营救遇险人员、疏散群众、控制现场、排除险情、疏导交通等处置措施。
宣传、网信部门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宣传动员和信息发布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根据灾害事故类别、级别、发展态势、现场环境等,可以在灾害事故现场及周边区域划定核心处置区、安全警戒区、外围管控区和应急通道。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灾害事故现场及周边区域的秩序维护工作,除参与应急处置的人员和车辆外,禁止其他人员和车辆进入安全警戒区;除抢险救援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进入核心处置区;必要时,对外围管控区实施交通管制,确保应急通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灾害事故现场存在放射性、腐蚀性、致病性等物质,或者灾害事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对危险源和污染源进行实时监测,及时采取控制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输油等公共设施因灾害事故遭受损坏的,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做好受影响群众的转移安置,调拨、提供救灾物资,保障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满足生产生活基本需要。
第二十六条 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等因素开展动态评估,及时调整管控范围和应急处置措施,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发生次生、衍生事件。
第二十七条 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提高应急处置科技化水平,提升应急处置效能。
第二十八条 灾害事故现场出现紧急情形时,应急处置人员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变化,调整采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处置措施,并及时向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灾害事故新闻报道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准确发布灾害事故现场状况、应急处置进展情况、公众防范措施等信息。
新闻媒体和网站应当及时、客观、真实、准确地传播有关灾害事故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灾害事故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舆情监测、收集、分析机制,发现有关灾害事故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并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时消除影响。
第四章 应急处置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本市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级应急预案制定工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部门根据工作职责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并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根据应急预案的类型和层级,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自然灾害易发区域单位、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经营管理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等组织的应急演练开展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由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应急救援服务志愿组织、应急志愿者等社会应急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力量体系。
负有应对有关灾害事故主要职责的部门按照其应急处置职责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力量的统筹管理和指导协调。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引导社会应急力量发展,为社会应急力量及时有序参与灾害事故应急处置提供物资装备、技能培训等服务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开展联合培训和演练,提高协同应急、联合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保障应急处置工作经费,建立资金快速拨付机制,根据灾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需要,及时划拨、分配和使用应急保障资金。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灾害事故的特点和应急处置的需要,健全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保障制度,建立统一信息平台,提升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
第三十六条 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为应急处置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物资和装备。处置现场存在放射性、腐蚀性、致病性等物质,可能损害应急处置人员身体健康的,应当在处置结束后组织体检。
第三十七条 组织处置灾害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受伤、致病的应急处置人员,评估应急处置人员心理状态,必要时开展心理干预。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应急处置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落实工伤待遇、抚恤或者其他保障政策。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应急指挥平台和各专业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应急处置工作全流程的信息技术支撑系统,提升应急处置工作的指挥决策和救援实战能力。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灾害事故应急处置提供交通运输、医学救援、通信网络、用水用电、秩序维护以及基础信息和数据等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急处置工作职责的,由有权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综合考虑灾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应对处置情况、行为人过错等因素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配合或者阻碍应急处置工作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导致危害扩大,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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