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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 : 深圳市应急管理局   信息提供日期 :2025-10-23 政策咨询

深应急规〔2025〕4号

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透明化,市应急管理局对照相关法规规章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深圳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应急管理局

  2025年10月21日

深圳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透明化,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实现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含深汕特别合作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活动。

  第二章  新旧经营主体交接管理

  第三条  既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出售、出租、返还、划转其危险化学品经营场所、储存场所给新的经营主体时,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新经营主体通过购买、租赁、收回、划转等方式,取得既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场所、储存场所后,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新领)。

  第五条  在新旧经营主体交接期间,双方应当书面约定交接的时间节点、交接期间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六条  新经营主体在取得经营场所、储存场所使用权后,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新领)。

  在旧经营主体已移交经营场所、储存场所使用权,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后,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产权证明认定

  第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新领),需提交房产证或者土地出让合同作为产权证明文件;租赁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凭证作为租赁证明文件。

  第八条  既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延期)的,应当提交其既有的经营场所、储存场所产权证明文件、租赁证明文件。

  第九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新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提交既有的经营场所、储存场所产权证明文件、租赁证明文件:

  (一)既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因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经营方式发生变化;

  (二)新经营主体通过租赁、收购、收回、划转等方式取得既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场所、储存场所后,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既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停止经营后,在其既有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场所、储存场所上,重新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第四章  容缺受理

  第十条  (无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企业可申请以下材料容缺受理: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

  (二)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

  (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十一条  带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企业可申请以下材料容缺受理: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

  (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容缺材料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的,应当提交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资格证书考试材料。

  申请容缺材料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的,应当提交企业已组织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的材料。

  申请容缺材料为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租赁、购买意向书等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容缺受理的,应当书面提交“容缺受理”承诺书,承诺在申请机关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对于未能在20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的,可再次向发证机关书面申请延长容缺时限,再次延长时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对于未能在承诺时限内补充提交容缺材料的,则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告知承诺

  第十四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函〔2021〕136号)规定,全市(无储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新领、延期)实行告知承诺制行政审批服务。

  申请告知承诺审批以自愿为原则。申请人符合申请许可条件的,可以提出告知承诺审批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告知承诺审批程序办理;申请人不愿作出承诺的,发证机关应当按照一般行政许可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经营范围涉及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适用告知承诺。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通过告知承诺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在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企业违背承诺或者弄虚作假,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经发证机关审核应当撤销许可证的,按照许可权限予以撤销,并按程序进行注销、公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经营方式为带储存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新领)申请时,应当重点核实申请人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区域(含生产车间、仓库)与储存经营区域(含仓库)有明显分隔;如无法明显分隔生产区域(含生产车间、仓库)与储存经营区域(含仓库),则需要同时满足两个类型的仓库的安全生产标准;

  (二)非面向特定企业配套建设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第十八条  既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又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相关资格证书可以仍以生产企业类型为主,无需另外再考取经营企业类型的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许可:

  (一)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既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无法满足安全生产条件且无法整改的;

  (二)经过三轮的现场核查,仍不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延期)的,在其许可证有效期截止前,仍未完成现场安全隐患整改,不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有法律标准依据的安全隐患问题未整改,且安全评价结论为不满足安全生产的;

  (五)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六)容缺受理申请人未能在办理时限内提交容缺材料的。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内容,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一栏应当按照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负责人:姓名)的方式载明;

  (二)许可范围应当载明许可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国家现行有效《危险化学品目录》相应的序号,括号备注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数量和建筑面积、储罐数量和罐容;

  (三)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旧证仍在有效期内的,不强制回收旧证;

  (四)主要成分均为列入国家现行有效《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并且主要成分质量比或体积比之和不小于70%的混合物(经鉴定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的除外),可视其为危险化学品并按危险化学品进行管理,发证机关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时,应注明混合物的商品名称及其主要成分含量,如氧氮混合气体(氧含量、氮含量)。商品名称应与危化品鉴定、危化品登记的品名相一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带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企业是指涉及危险化学品实物储存,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企业。

  (无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企业是指不涉及危险化学品实物储存,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企业。

  容缺受理是指发证机关在企业以信用承诺书替代非核心申请材料的情况下,先行予以受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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