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应急规〔2023〕2号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为确保依法有效履职,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实施意见》(深府办〔2021〕8号)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经研究,我局决定对《深圳市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实施细则》(深应急规〔2020〕3号)进行续期,有效期延长至2026年7月2日。
深圳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6月27日
深圳市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生产安全领域失信行为实施有效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联合惩戒“黑名单”是指本市市、区两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改和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违规的行为,将其及有关人员列入联合惩戒和重点监管的对象。
第三条 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管理坚持合法、客观、准确,按照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通过多种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并由相关部门依据联合惩戒备忘录的要求实施重点监督和惩戒。
第四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信息采集部门)是联合惩戒“黑名单”的信息采集部门,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并受到行政处罚的,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2个月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六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被处罚单位是否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进行核实、取证和审核。在市安全管理综合信息系统中录入通过审核的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录入理由和信息管理期限,并将相关证据资料上传系统和存档。
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应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注册住所地、信用代码、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等基本要素。其中属于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还应当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等;属于第五条第(二)至(十)项规定情形的,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还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具体内容;属于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还应当包括隐患等级、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实行信息化自动记录和处理,并形成电子档案,原始记录应当根据档案管理规定期限保存。
第七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通过书面形式告知拟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并听取其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自收到或者应当收到告知之日起5日内进行陈述、申辩。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无意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有明显错误等情形,信息采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并登记企业申辩信息;不成立的,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并说明理由。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无申辩意见或者申辩意见不成立的,按程序报送信息。
第八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陈述、申辩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制作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表并经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将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通过市安全管理综合信息系统报送至市应急管理局。
市应急管理局审核、汇总上个月全市新增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于每月10日前通过市应急管理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将该信息抄送至深圳信用网用于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管理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申请移出联合惩戒“黑名单”:
(一)国家、省应急管理部门对联合惩戒“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变化,不符合新的认定标准的;
(二)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主体因破产、合并等原因退出市场的;
(三)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的个人因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被变更或者撤销,导致不符合联合惩戒“黑名单”纳入条件的。
第(二)项由生产经营单位其及有关人员申请移出;第(一)(三)(四)项由信息采集部门主动移出。
第十一条 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管理期满移出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联合惩戒“黑名单”对象在信息管理期内,未再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失信行为,可以在管理期满前的45日至30日内向信息采集部门提出书面移出申请,并提交整改情况报告;
(二)信息采集部门对提出移出书面申请的联合惩戒“黑名单”对象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并于信息管理期满前的25日前,将审核结果及联合惩戒“黑名单”对象整改情况报告报送市应急管理局。市应急管理局在信息管理期满前的最后1个工作日前办理移出手续。
(三)纳入市级联合惩戒“黑名单”的,在信息管理期满后,市应急管理局通过深圳信用网、市应急管理局门户网站发布市级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移出公告。纳入国家级“黑名单”对象的,被惩戒对象应按规定向信息采集部门提出书面移出申请,信息采集部门将符合移出条件的名单报送至市应急管理局,由市应急管理局统一向省应急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信息采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采集报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落实承担信息报送的具体机构和责任人员,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失信行为信息的采集、报送、发布和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机制。
第十三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按照“谁履职、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在日常工作中全面采集发现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并认真审核、汇总,确保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准确、完整,不得瞒报、漏报或错报。
第十四条 信息采集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审核、报送、异议处理和移出等过程中存在不及时报送信息、不认真核实信息等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发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市应急管理局应当把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时通报给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期限内,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将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加大执法检查频次,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市应急管理局通过深圳信用网、市应急管理局门户网站及时向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社会公开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
相关部门和单位可通过深圳信用网、市应急管理局门户网站等媒介查询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息,在生产经营单位被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管理期间,按照有关联合惩戒备忘录的约定依部门职责严格落实各项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绩效考核。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省应急管理部门对联合惩戒“黑名单”的纳入事项和信息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7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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