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量基准》此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具体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由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普遍存在“基层执法部门和一线执法人员不会实施、不敢实施”的问题。为鼓励基层执法部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主动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根据国务院、省厅关于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规定,《裁量基准》对省厅行政执法免行政处罚清单全面吸收,并增加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在相应处罚事项对应的裁量基准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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